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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06-12        发布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 

  (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八)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或方案。 

  (十)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十一)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十二)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和学校名称、办学校址、经费筹措来源及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 

  (十一)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一般应为“XX培训 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 不得称做“XX学院,名称前须冠以“XX的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9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京教社[2002]5号)、《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京教计[2004]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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